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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第六课:《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六章

时间:2021.10.08  浏览数:593次  字体:    作者:图图   来源:兴安盟共青团

为深入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共青团兴安盟委员会、兴安盟少工委创新工作载体,在“兴安青年”公众号“红领巾思政小课堂”中加设“普法小课堂”专栏,邀请全盟优秀团干部、少先队工作者、12355服务台专家组成普法志愿讲师团,打造“互联网+青少年普法教育”线上阵地,不断提升全盟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条例于2021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自治区首次出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填补了自治区地方立法工作的一项空白。“普法小课堂”第六期邀请到科右中旗团委权益部负责人韩迎秋带领大家了解《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统筹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事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权限加强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水平。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通过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促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六十三条 加强各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干部。加大对各民族各类双语人才特别是双语教师、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的培养、选拔力度。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中国梦必须凝聚中国力量。这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力量。中国梦是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中国是一个有56个民族的大国家,在这个大家庭里,56个民族团结一心,互帮互助,谁也离不开谁。作为一名团干部,我们要与各族青年齐心协力,共同为促进祖国的发展繁荣贡献青春力量。